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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修订建议稿)
2015-11-18 15:11     (点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

(修订建议稿)

中国政法大学课题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为规范学位授予活动,保障学位申请人合法权益,提升科学研究水平,保证人才培养质量,促进科学事业发展,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申请学位的一般条件】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授予学位,适用本法。

凡是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具有一定学术水平或专门技术水平学位申请人,都可以按照本法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

第三条【学位分级】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设立学士、硕士、博士三级。

第四条【学位活动的基本原则】

学位授权审核、学位授予、学位质量监督等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遵守正当程序,保障学术自由,维护学术声誉。

第五条【学科门类和学位类型】

国家根据需要,设立学科门类,设立学术学位、专业学位等学位类型。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高等教育机构依照学科门类或学位类型授予学位。

第六条【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设立与职责】

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学位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国学位授予工作。学位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国务院任免。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具体职责包括:

(一)制定全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工作的改革与发展规划;

(二)组织审核学位授予单位及学科、专业;

(三)指导、监督和检查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授予工作,停止或撤销不符合条件的学位授予单位及学科、专业;

(四)审核名誉博士学位;

(五)负责学位授予工作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遴选标准和议事规则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七条【省级学位委员会的设立与职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学位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学位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学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学位授予工作。

省级学位委员会的具体职责包括:

(一)根据本地区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状况,制定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工作的改革与发展规划;

(二)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授权,组织审核本地区内的学位授予单位及学科、专业,并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三)指导、监督与检查本地区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授予工作;对不能保证所授学士学位质量的学位授予单位,停止或撤销其相应学科、专业或授予学位单位资格;对不能确保所授硕士、博士学位质量的学位授予单位,提出停止或撤销相应学科、专业或授予学位单位资格的建议;

(四)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学位授予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

国家依法保障和维护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授予工作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社会组织参与学位授予服务工作】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依法开展学位认证和咨询、学位质量评估、学位信息提供和咨询等学位授予服务工作。

第二章 学位授予单位及学科、专业的审核

第十条【学位授予的审核】

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核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学士学位,由省级学位委员会审核的高等学校及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授予。

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学位授予单位)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或者省级学位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以上学位委员会)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学位授予单位资格审核】

省级以上学位委员会在各自权限范围内,负责组织实施学位授予单位资格审核。

第十二条 【学位授予单位及学科、专业的申请条件】

省级以上学位委员会向社会公布学位授予单位及学科、专业的申请条件,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

第十三条 【学位授予单位及学科、专业的审核程序】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向省级以上学位委员会提出学位授予单位及学科、专业的授权申请。

申请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省级以上学位委员会受理申请后,应组织专家进行评议,经评议后,拟批准的决定应向社会公示,并接受异议,异议期不少于三十日。

对于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省级以上学位委员会应另行组织专家进行复核,必要时,应组织听证。

省级以上学位委员会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于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申请人,同时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学位授予条件

第十四条【学士学位的授予条件】

高等学校及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本科毕业,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

(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

(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十五条【硕士学位的授予条件】

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硕士学位

(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第十六条【博士学位的授予条件】

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博士学位:

(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

(二)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

(三)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

第十七条【学位授予单位制定学位授予条件的自主权】

学位授予单位可在上述学位授予条件范围内,根据社会需求和培养目标,规定学位申请人应掌握的基础课程,明确成绩和论文评定标准,但学位授予单位在对上述条件予以细化时,不应增设其他条件。

第四章 学位授予程序

第十八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地位和设立】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本单位的学位授予工作。

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学位授予单位确定并公布,报有关主管部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省级学委员会备案。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制定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遴选办法并公布。遴选办法应当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的条件、遴选程序及任期等内容。

第十九条【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

学位授予单位组织有关学科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

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必须有外单位的有关专家参加,其组成人员由学位授予单位遴选决定。

第二十条【学位论文答辩程序】

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负责审查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组织答辩,就论文是否符合学位授予条件进行投票表决并作出决议。

决议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报学位评定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学位论文答辩未通过】

硕士学位论文答辩不合格的,经论文答辩委员会同意,可在一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答辩一次。

博士学位论文答辩不合格的,经论文答辩委员会同意,可在两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答辩一次。

论文答辩委员会认为学位申请人的学位论文有抄袭、剽窃、伪造数据、他人代写等违反学术规范情形的,不得申请重新答辩。学位授予单位应取消学位申请人的学位申请资格。

第二十二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与批准程序】

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审查拟授予学位的申请名单,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决定应当以会议的方式进行。会议应当有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为有效。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学位评定委员会决定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名单,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标准】

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审核批准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决议时,对学位申请人的资格条件、答辩委员会的成员资格和答辩程序等进行程序性审查,不对论文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

第二十四条【回避制度】

学位申请人有正当理由认为论文答辩委员会或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成员可能存在影响公正评价情形的,可以在答辩或评定前以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第二十五条【告知和送达】

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不授予学位决定的,应该在该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方式送达学位申请人,并告知学位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学位证书的颁发】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学位授予决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十天。

公示期满后,学位授予单位向未被提出异议的学位申请人颁发相应的学位证书。

第二十七条【名誉博士的授予条件和授予程序】

卓越学者、科学家、著名政治家、社会活动家及其他知名人士,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博士学位授予单位提名,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一)学术上造诣高深,在某一学科领域取得重大成就,具有国际学术界公认的学术地位和声望,在促进我国参与国际学术交流与合作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

(二)在维护世界和平与促进人类进步、维护我国合法权益、扩大我国在国际上的影响方面做出特殊贡献

(三)在促进国际友好往来和全面合作方面,在繁荣和发展我国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和体育等事业方面做出了重大贡献,声誉卓著。

第五章 监督与救济

第二十八条【学位异议制度】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授予学位的决议和决定持有不同意见时,有权向学位授予单位提出书面异议。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九条【学位撤销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学位被依法撤销的,应当注销学位证书,并通过一定方式进行公告。

被撤销学位者对撤销学位行为不服的,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不能确保所授学位质量的处理制度】

省级以上学位委员会根据各自法定权限对于已经批准学位授予的单位和学科,在确认其不能保证所授学位的水平时,可以视情节作出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停止或撤销其相应专业、学科或学位授予单位授予学位的资格。

第三十一条【学位申请人的救济】

学位申请人对论文答辩委员会作出论文违反学术规范的决议有异议的,可在该决议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学位评定委员会提起申诉。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学位申请人对申诉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学位授予单位对学位管理行为的救济】

学位授予单位对省级以上学位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学位管理公务人员的法律责任】

省级以上学位委员会、学位授予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学位授予实施细则】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根据本法规定并结合单位实际,制定本单位的学位授予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级以上学位委员会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施行时间】

本法日施行。

 

 



[1]与原《学位条例》条文不一致部分,用下划线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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